案例二 母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三 非公司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六 修改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非重大事项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八 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合理价格”应以章程确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日价值为准
材料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某、余某、顾某、王某,出资数额分别为51万元、45万元、2万元、2万元,且均已实际缴纳。2014年10月22日,材料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张某增资459万元,余某增资405万元,顾某增资18万元,王某增资18万元,增资部分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2016年7月14日,余某将所持材料公司45%股权中的25%转让给司某,顾某、王某分别将各自所持材料公司2%股权转让给张某。据此,材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持股55%)、司某(持股25%)、余某(持股20%)。2020年1月13日,司某将所持材料公司25%股权转让给张某,余某将所持材料公司20%股权转让给张某。由此,材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一人。
材料公司曾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分别向蒋某借款2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未归还。因上述借款未归还,蒋某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因材料公司未还款,蒋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材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蒋某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在900万元范围内就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司某分别在155万元、227.5万元范围内对张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余某在250万元范围内对司某向蒋某应承担的125万元借款本息部分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张某、余某主张,余某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虽作为对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但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向材料公司的出资。
生效判决认为,余某将100万元汇入材料公司时并未注明是“投资款”或“出资款”,而材料公司也是作为对余某的应付账款做账,故上述100万元并非作为出资款投入。而且,即使余某确实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且材料公司也未偿还,也仅是余某作为材料公司股东享有对材料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与余某对材料公司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余某、司某在各自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出资义务系股东向公司所负之债务,而股东因向公司出借款项或未以出资名义投入款项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在公司无偿付能力时,两者不可抵销。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宜与出资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材料公司已存在未向蒋某清偿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虽未破产但实质上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此时将股东债权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的行为相当于股东债权优先得到了受偿,这损害了材料公司债权人蒋某的利益,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母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商业管理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2020年4月,商业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各50%的股权比例共同开发。
2020年4月,甲置业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商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各自认缴出资500万元并实缴完毕。同日,乙置业公司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甲置业公司。两公司的章程均载明: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之后,乙置业公司获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项目开发主体。
2020年5月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乙置业公司共提供借款15994万元,但通过甲置业公司从乙置业公司提取款项共计28169万元。
2021年9月28日,商业管理公司向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监事何某发出请求函,请求何某作为公司监事针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害乙置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何某表示拒绝起诉,由股东自行起诉。商业管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乙置业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12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生效判决认为,甲置业公司系持有乙置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取乙置业公司资金的行为如果损害了乙置业公司的利益,则实际亦损害了甲置业公司的利益,商业管理公司作为甲置业公司的股东,在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侵犯甲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资格。而且,商业管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向乙置业公司提供借款15994万元,但通过甲置业公司从乙置业公司提取款项共计28169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超额提取了乙置业公司的资金12175万元,其应向乙置业公司偿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甚至外部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纠纷产生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但从公司法立法目的出发,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扩张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就是在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基础上的补充与完善,是指在集团公司背景下,当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其他主体损害子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时,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该利益受损害的子公司向有关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该全资子公司。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因为只有在母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该子公司的利益才会直接并完全反映到母公司这一主体上。本案对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扩张解释,进而适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进行裁判,维护了公司的正常利益,彰显了司法实践的引领作用。
非公司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装饰公司与建筑公司就某项目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14年3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建筑公司给付装饰公司价款519万余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装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建筑公司相应财产。
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某、穆某,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建筑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方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018年4月,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装饰公司认为,根据多方面证据可以显示,蒋某虽非建筑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其系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建筑公司除案涉项目并无其他交易收入的情况下,蒋某操控将建筑公司收到的1000余万元工程款通过多种方式及渠道分多笔转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他人账户,却又无法说明合理理由,系滥用对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逃避债务,给装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装饰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蒋某对建筑公司结欠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该案证据足以证明蒋某是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建筑公司在蒋某的控制下随意进行转账和现金支出,不符合财务规范,并虚构工资支出的名义将多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蒋某应对建筑公司结欠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作出的规定,并未明确包含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但是,非公司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要么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仅通过名义股东行事,要么与股东利益一致,其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与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如放纵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将严重破坏公司治理秩序。因此,基于公平、诚信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案对该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将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制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即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亦纳入了对公司应当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人员范畴。本案完全契合了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
汽车配件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郭某、杨某、伍某,三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9万元、40万元、51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1日。
2023年2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汽车配件公司应向周某支付拖欠工资8万余元。后,因汽车配件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周某于2023年5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执行仍未发现汽车配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生效民事判决的该次执行程序。
2023年12月,周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某、杨某、伍某分别在未出资的9万元、40万元、51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项下汽车配件公司结欠周某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郭某、杨某、伍某应在各自应出资范围内就汽车配件公司结欠周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郭某、杨某、伍某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郭某、杨某、伍某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三人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并将三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评估后变更登记至汽车配件公司名下。据此,郭某、杨某、伍某在二审中主张三人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生效判决认为,在周某已主张汽车配件公司股东认缴的货币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况下,郭某等三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即使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因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周某的合法权益,该变更行为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债权,股东仍需承担变更前的货币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确实可以在正常经营状态下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是,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示的出资方式对应的偿债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满足了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条件时,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与注册资本1000万元明显不符的知识产权出资,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响债权的受偿,此时应着重考虑股东是否存在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故意。本案中,在汽车配件公司结欠周某债务未能清偿,且周某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况下,郭某等三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方式,有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故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017年6月,生效判决认定,科技公司应返还某管委会170万元及利息。经某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未发现科技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于2018年8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3年12月12日,科技公司登记的股东情况为:某科技园实缴300万股,占比30%;魏某甲实缴507万股,占比50.7%,魏某乙实缴193万股,占比19.3%。2018年11月14日,科技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注销科技公司,委派魏某甲、魏某乙、殷某、周某、张某组成清算组,由魏某乙担任清算组组长。2019年4月24日,关于科技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同日,科技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清算组所作的清算报告,同意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2019年4月25日,科技公司办理工商注销,注销原因系决议解散。
某管委会提起诉讼,认为科技公司未将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其,导致其债权未获清偿,故要求魏某甲、魏某乙、殷某、周某、张某对科技公司未能向其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魏某甲、魏某乙称科技公司清算注销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管委会的损失与清算组未尽通知义务无因果关系。殷某称,科技公司并未实际清算,而是由实际股东魏某甲、魏某乙委托第三方办理,其仅是在注销时配合签字。此外,经鉴定,清算报告中张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生效判决认为,魏某甲、魏某乙、殷某、周某未履行清算人法定义务,将清算事务委托于第三方,第三方又未进行实质清算,相应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而且,终本裁定并不能证明科技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在上述人员无法再提供科技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应认定违法清算行为给某管委会造成了损失,清算组成员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某管委会的全部债权损失。
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本质上属于股东内部自治事项,可交由股东会会议决定或章程约定,法律并不禁止选任股东或董事以外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但是,一旦组成清算组,无论是作为外部人员的清算组成员还是兼具股东、董事等内部人员身份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职责时均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亦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包括通知、公告在内的相应职权,应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关于清算组成员过错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如清算组成员主张公司解散时无任何财产或虽有财产但金额不足以覆盖债权人全部债权,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供公司完整财务账册,以满足公司实质清算的条件,否则应推定公司清算注销时可以偿还所有债务,而未被通知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损失应获得赔偿。
修改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非重大事项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石油制品公司股东为徐某甲、徐某乙,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徐某甲曾向法院申请对石油制品公司强制清算,清算过程中两股东签订《和解协议书》。据此,石油制品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了五项特别约定事项:一、有关石油制品公司的重大事务处理(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必须得到石油制品公司股东双方同意;一般事务(收取租金、缴纳税金等)都由徐某甲负责……二、原已经移交给石油制品公司清算组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仍由石油制品公司清算组代为保管三年。2021年9月28日,两股东与石油制品公司清算组协商一致,确定由清算组继续保管石油制品公司财务资料3-6个月,时间再长,股东会另行处理。
2022年4月23日,徐某乙通知徐某甲召开股东会,议题为:一、暂存在公司清算组的全部财务账本的暂存期已届满,就该部分财务账本收回事项进行表决;二、就公司应收款的一般事项进行表决。徐某甲因身处国外,仅寄送《回函》,未出席该次股东会。因徐某乙持有60%股权,石油制品公司通过了上述决议。
徐某甲提起诉讼认为,两项决议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仅有代表6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通过比例,故决议不成立。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第一项决议,石油制品公司虽将财务资料保管事宜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两股东与清算组重新达成的代为保管期限已届满,石油制品公司就财务账册的取回和保管进行商议表决具有客观必要性,且财务资料保管事宜并非章程实质内容,在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该事项变更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财务资料保管事宜仅属于章程记载的一般事项,无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关于第二项决议,石油制品公司决议对应收债权启动追收,系公司存续期间的正常合理行为,该决议并未改变“一般事务(收取租金、缴纳税金等)都由徐某甲进行负责”的职权划分,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同样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综上,案涉两项决议均经石油制品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后均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立法本意来说,除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外,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只要涉及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修改和变更均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将有违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容易形成公司僵局。因此,如公司待决事项系章程中涉及公司管理中的非重大事项或仅是描述性事项,除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则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仅需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020年4月20日,陈某、杨某作为发起人设立某旅游公司,认缴出资额均为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0年4月9日。2022年11月1日,法院就某旅行社公司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旅游公司应向某旅行社公司支付107530元。因某旅游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旅行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某旅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旅行社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陈某、杨某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且两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某旅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旅游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陈某、杨某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旅游公司案涉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某旅游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4月9日,即公司成立时,陈某、杨某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陈某、杨某相互之间无审查出资的义务,故对某旅行社公司要求陈某、杨某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的发起人不仅需要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还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系合伙关系,在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发起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采取必要的审核、监督措施,以保证其他发起人缴足出资,故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不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自无疑问。但是,在公司设立后,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是否还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则与设立时实缴出资的情况不同。注册资本认缴时,股东对认缴出k8凯发资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立即出资的义务,且股东加速出资存在法定触发条件,发起人之间在期限利益到期之前并无相互监督出资的义务。同时,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享有的股东身份完全可能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设立后也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发起人股东对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监督能力和手段有限,且公司成立后对股东出资具有核实催缴义务的是董事,而不是股东。此时,如还让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因此,在公司设立时是认缴资本的情况下,发起人无需就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合理价格”应以章程确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日价值为准
房产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营业期限至2021年9月25日,吴某甲、吴某乙分别为持股3%、1%的股东。2021年4月20日,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无期限)。吴某甲、吴某乙投了反对票。2021年4月29日,房产公司将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无期限)。
2021年6月8日,吴某甲、吴某乙致函房产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1500万元、500万元的价格回购吴某甲、吴某乙持有的公司3%和1%的股权。房产公司不同意此回购价格,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形成诉讼。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实际上相当于股东通过决议重新设立公司。法律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目的是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措施,故应当保障中小股东在提出回购请求之后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股东与公司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评估确定,应选取存续状态下即营业期限届满之日的价值进行评估,使其免受公司后续经营状况的影响,合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治理领域内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三款、第四款,进一步拓宽了中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路径。由于公司和股东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为了实现实质公正,法院多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希望由双方协商的方式得出“合理价格”的计算,但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就需借助司法救济。法律对于评估基准日的选取并无明确规定,在涉及股东会修改章程延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无法按照约定结束投资行为,此时以公司章程确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日作为基准日,更契合异议股东的利益期待。在评估价值选择时,要注意区分公司净资产价值与所有者权益的概念,应综合考虑对股权价值影响的相关因素,以平衡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的利益。根据法律在资本多数决背景下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措施的立法目的,结合异议股东与公司有价格协商的过程、公司仍持续经营的事实,选取存续状态下的价值进行评估,更能保障中小股东在提出回购请求之后的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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