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嗡嗡”声不绝于耳,市民王某一家人被吵得不能休息。因长期遭受“嗡嗡”声滋扰,王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阎良区法院一审宣判后,开发商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原告王某购买被告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某小区二手房屋一套,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入住后发现,卧室和客厅均能听到由电梯发出的噪声,严重影响其正常休息和生活。于是,原告与小区物业及被告某房产公司沟通希望整改,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求助。
2021年k8凯发官网12月,相关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噪声进行噪声监测,并督促被告作出相关整改后,再次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涉案电梯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案涉电梯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阎良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监测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核查说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单元电梯噪声源主要为该单元电梯的曳引轮、抱闸制动器,电梯运行时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原告房间,且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电梯已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以及对本案的噪声超标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电梯噪声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原告虽然主张其因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对案涉房屋所在单元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内电梯运行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案件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